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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4-03-16 21:01    文字:【】【】【
摘要:首页大新注册主页 2020年2月3日,A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A县B镇C村刘某某养鸡场仓库进行检查时,发现仓库进门左边堆放有某市XX生态农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装箱完整的鸡蛋8箱,规格

  首页·大新注册·主页2020年2月3日,A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A县B镇C村刘某某养鸡场仓库进行检查时,发现仓库进门左边堆放有某市XX生态农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装箱完整的鸡蛋8箱,规格360枚/箱。执法人员当即请示局领导批准立案,随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询向笔录》,并对现场检查进行了拍照,现场调取了当事人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2020年2月7日,A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询向和证据登记保存时,发现除某市XX生态农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装箱完整的鸡蛋8箱外,还有G省D县E镇蛋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装箱完整鸡蛋1箱,规格360枚/箱。经询问当事人,包装箱是当事人在A县云某某处回收购买,当事人并未注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标识。2020年2月7日该局执法人员在A县B镇某某超市进行走访调查时,发现该超市内进门右边十五米处有某市XX生态农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装箱鸡蛋3箱,规格360枚/箱在出售。该局执法人员对该超市老板(申XX)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得知该超市老板(申XX)以每箱175元的价格在当事人刘某某蛋鸡场处进货,并提供了采购单凭证,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冒用某市XX生态农业和G省D县E镇蛋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于2020年2月3日向该县 B镇某某超市出售有某市XX生态农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装箱鸡蛋3箱,规格360枚/箱,每箱价格175元,合计销售金额525元,认定违法所得525 元。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请求减轻处罚并陈述了三点理由:(1)该纸箱是在A县云某某处回收购买,属二次利用,且2月3日已装箱的8箱鸡蛋已停止出售,属主动中止了违法行为。(2)利用该纸箱包装的鸡蛋,并没有因为印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而提高鸡蛋销售价格。(3)该鸡蛋质量好,未产生危害后果。当事人陈述的理由,经调查基本与事实相符,但鉴于当时正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流行时,为切实加强养殖场的管理,有效阻断传染源,经合议后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2020年2月19日,A县农业农村局通过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鸡蛋已流人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当事人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2020年2月13日,A县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拟处罚的依据和内容、享有的权力和应履行的义务等事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参照《A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十条第三项第2款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2个以上5个以下或者违法农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该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525元;2.罚款9500元,罚没款合计10025 元。

  A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2月24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认为A县农业农村局的处罚不当,并于2020年2月21日在国家信访局网信平台,提出信访,该局及时给予了答复,并将答复意见送达给当事人。2月27日当事人向A省F市农业农村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3月2日决定受理,但在复议有效期间内,复议机关尚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又于3月9日向A省G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7日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于6月12日向A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7月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二审行政裁定书。二审裁定后当事人表示服从人民法院的裁定,同时也认可接受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并于2020年3月10日持处罚决定书到银行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账户,本案执行终结。

  本案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刘某某不太配合,态度恶劣,始终不肯认识自己的错误行为,并依次进行了信访、复议,起诉,上诉等能够采取的所有程序。A县农业农村局在办理该案时,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外罚幅度适当,文书制作规范严谨,要素比较齐全,能反映案件的全过程。当事人在法定履行行政决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决定义务,该案最终圆满办结。仔细评析此案,有以下主要特点,同时也存在几个问题。

  (一)疫情期间执法与监管对养殖场检查监管仔细到位。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A县农业农村局疫情防控小组(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对辖区内的养殖场所进行全面检查,督促每日消毒,对养殖场生产经营进行严格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一律立案查办。该案中,为坚决防范可能引发的疫情传播风险,执法人员处置果断,并对违法事实进行立案调查,值得肯定。

  (二)案件定性准确。在案件违法事实已发生,当事人不太配合的情况下,执法人员积投调查取证,对涉案包装箱进行追踪测源,当事人认可使用了该包装箱,案情清楚。同时,办案人员及时主动与省、市专家汇报请教,在省、市领导的把关下,准确定性案件。当事人没有申请、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志,而利用回收的印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包装箱包装自己鸡场鸡蛋,后又向超市出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规定进行处罚。该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三)调查的事实清楚,收集的证据充分。为积极贯彻落实《A县县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第1号令》的规定,根据《A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要求。A县农业农村局在经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养鸡场的仓库内放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箱装完整的鸡蛋待出售,经询问是当事人鸡场生产的鸡蛋,而当事人鸡场并没有申请并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志。

  办案机关收集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照片、销售的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这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高度的关联性,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四)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后,该局于2020年2月3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在调查中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履行了受案、现场检查(勘验)、证据登记保存,调查询问,拍照取证,案件审核、集体讨论,事先告知和处罚决定、相关文书送达等程序,符合《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五)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理由充分,量罚适当,没有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在高致病性禽流感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关键时期,A县县委县政府多次强调要从严防控,但当事人未按照防控要求对经营场所进行管理,其经营的鸡场管理混乱,放养现象严重,存在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无动物防疫合格证,无养殖生产记录、无营业执照、无消毒及环保处理设施等一系列违法情形。在调查中查明。当事人冒用了其市XX生态农业和G省D县E镇蛋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2个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志,在特殊时期存在这种高风险隐患,理应可以顶格外罚,但行政处罚机关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参照《A省农业行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十条第三项第2款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2个以上5个以下或者违法农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态度恶劣,始终不肯认识自己的错误行为,为此,A县农业农村局办案人员依法从重作出罚款9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且该罚款金额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和范围内,没有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量罚适当。

  (一)现场勘验笔录不完善。在调查本案过程中,执法人员于2月7日在当事人仓库中发现当事人除冒用了其市XX生态农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外,还冒用了G省D县E镇蛋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但第二次检查时没有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只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在对超书进行取证时也只作了拍照,没有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二)部分文书表述不准确、审批意见不太具体。一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语言文字的表述上还不是很精炼,出现逻辑混乱的现象。比如,该案最终对当事人依法从重处罚,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阐明当事人适用从重处罚情形,反而提到了行政处罚机关对当事人请求减轻处罚的陈述意见予以采纳,前后矛盾。二是在行政处罚案件审理中,法制机构和执法机关是对执法机构的行为起监督作用的,法制机构和执法机关的意见栏中应当填写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而本案审批意见不具体,不能笼统的签署“同意”等意见。

  (三)没有和当事人就定案证据进行质证。本案在调查完毕后,没有对所提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向当事人进行质证。

脚注信息